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聲  請  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相  對  人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熙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7元及民事旅費1,106元,共計13,29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