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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和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奕齡 
相  對  人  張芸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