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和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奕齡
相 對 人 張芸萍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9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
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