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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 
相  對  人  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7,325,34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按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為債權人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7,325,347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7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應認該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87號、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亦經駁回確定,足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