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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陳錦富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重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重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