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志隆即黃新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89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9,424元及測量費13,700元,
核屬訴訟程序中
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3,124元(計算式:139,424元+13,700元=153,124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