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王顥閔 
相  對  人  慈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綺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8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0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0201),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18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1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