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0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4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