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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昀   
相  對  人  楊仁吉 
            楊焜隆 
            楊錦芳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137元,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依附表中「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負擔,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
編號
當  事  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1/5

 2
楊仁吉
1/5
3427元
 3
楊焜隆
1/5
3427元
 4
楊錦芳
1/5
3427元
 5
楊淑美
1/5
3427元
備註:金額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