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757號、112年度存字第1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57號、112年度存字第1758號、11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19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6月19日桃院增文字第113001405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