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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名浩 
債  務  人  億昇服裝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甲煒 
債  務  人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假扣押事件,前依貴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7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桃園地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00號提存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