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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熺 

相  對  人  曾敏源 
            旭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興 
相  對  人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8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0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變換為11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債券,核與本院因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