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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輝 


相  對  人  崧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蕙伃 



            洪鉦淇 

法定代理人  詹朝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0,000元整,關於相對人崧程有限公司、楊蕙伃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崧程有限公司、楊蕙伃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崧程有限公司、楊蕙伃收受後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7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6146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6月19日彰院毓文字第113490201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崧程有限公司、楊蕙伃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洪鉦淇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送達地址雖為其戶籍址,然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且經本院職權函查發現,洪鉦淇從未居住於戶籍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訪查紀錄表附卷足憑,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洪鉦淇之擔保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