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相 對 人 元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前名稱:元禾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乙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85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12,915元(計算式:12,385元+530元=12,915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