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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立信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松 


相  對  人  鍾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70,905元扣除已領取之新臺幣533,27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70,905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16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回執正本、臺北地院113年6月2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7052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1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3011017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之規定。又本件擔保金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973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1942號執行事件,分別於金額503,834元、29,438元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由相對人領取在案(臺北地院112年度取字第118、671號)。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853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內所剩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