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相 對 人 彭邱秀榮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
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法院。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18號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18號裁定,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依上開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