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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吉隆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采羚 
相  對  人  彭邱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18號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18號裁定,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