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相 對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即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
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2,865,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56號及112年度存字第149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三重五常郵局第41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
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7559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