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陳立三
相 對 人 震鋼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87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16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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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45號裁定核定酬金為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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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3,87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