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陳立三 
相  對  人  震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87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96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1,452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151,452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6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45號裁定核定酬金為60,000元)。
合         計
463,872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3,8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