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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立信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松 



相  對  人  鍾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70,905元扣除已領取之533,27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570,905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經確定在案,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相對人前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提存金共533,272元,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1,037,633元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8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字第81號、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85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所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關於命聲請人向相對人給付超過413,7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經高院110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確定,依首揭規定,該廢棄部分已失其效力並無從回復,應認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超過413,750元部分即1,157,155元(計算式:1,570,905元-413,750元=1,157,155元)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即屬有據,然相對人前已執行部分擔保金533,272元,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剩餘擔保金1,037,633元,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