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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和靜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龍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