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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海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莉 

相  對  人  慶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附帶請求給付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附帶請求部分依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113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不併算價額,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減縮附帶請求部分,毋庸另行核算裁判費,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