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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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附帶請求給付欠租、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附帶請求部分依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113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不併算價額,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減縮附帶請求部分,毋庸另行核算裁判費,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