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葉枚耕
林明融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47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88,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88,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依法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然經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353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訴,是相對人並未因
本件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又相對人之本案訴訟
債權業經判決確定,雖相對人有提出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賠償之
侵權行為訴訟,然上開訴訟經敗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47號之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