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1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1201),就相對人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後經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1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361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10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8154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