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康鑫室內裝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同時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7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
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及第二審部分判決並部分
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相對人之上訴,同時
諭知
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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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核定酬金為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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