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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沈宗隆 
相  對  人  高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順得 



相  對  人  張凱莉即張寶云

            高文夏(即高文龍之繼承人)

            高秀英(即高文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27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變換為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債券, 核與本院因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91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