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代 理 人 沈宗隆
兼
相 對 人 張凱莉即張寶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27號
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變換為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債券,
核與本院因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91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