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代 理 人 黃湘云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宏駿
相 對 人 許宏宇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遠築地產事業有限公司地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