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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鄧守敦




相   對   人  鋐聯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天鴻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敏茹


相   對   人  吳明忠

              郭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投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6,185元
同上。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
700元
同上。
合    計
67,385元
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