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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華 





相  對  人  陳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11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查聲請人未於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是以,聲請人所繳之調解聲請費不得計入訴訟費用之範圍,併此指明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2,2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43,324元
同上。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243,324元
同上。
合        計
648,864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