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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格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華 

相  對  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相  對  人  陳欣萍 

視同相對人  合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欣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欣萍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00元,由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欣萍負擔百分之二,故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50,800元(計算式:232,000元×65÷100=150,800元)、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欣萍應給付聲請人4,640元(計算式:232,000元×2÷100=4,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