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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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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務  人  吳柏翰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1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11102),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