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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許著仲 
相  對  人  貝爾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立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7,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910元
聲請人預納其中10,703元。
第二審裁判費
7,9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原告第一審金錢債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1,9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元,聲請人僅預納其中7,703元。另聲明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共10,703元。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4,590元。 
 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僅就金錢債權其中484,201元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135元(計算式:7,703×484,201÷901,927=4,135,4,135+3,000=7,135)。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3,568元(計算式:10,703-7,135=3,568)。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135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7,為1,926元(計算式:7,135×27÷100=1,926)。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5,為7,477元(計算式:(3,568+7,935)×65÷100=7,477)。
四、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9,403元(計算式:1,926+7,477=9,403)。
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