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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來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佩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歐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56,292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2號、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調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