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來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歐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歐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56,292元之
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2號、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調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