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湯承4霖 
相  對  人  許秀月即柏億水電工程行

            謝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一零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變換為一百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債券,核與本院因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