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65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600,000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5111),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相對人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就相對人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龍公司)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錦龍公司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錦龍公司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1443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錦龍公司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關於相對人林錦龍部分,聲請人對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業經駁回,則林錦龍
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