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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睿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他造第三人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睿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鈞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5,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6,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為此,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歷審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