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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蘇秀卿 
            謝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5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9,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蘇秀卿、謝仁隆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8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6,020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31,2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94,506元,第一審判決超過980,000元部分敗訴,第二審就該部分廢棄改判,未廢棄改判部分為914,506元(計算式:1,894,506-980,000=914,506),該部分訴訟費用為9,563元(計算式:19,810×914,506÷1,894,506=9,563),應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9,為4,686元(計算式:9,563×49÷100=4,686)。
二、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裁判費為10,247元(計算式:19,810-9,563=10,247)。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953元(計算式:4,686+10,247+16,020=30,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