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蘇秀卿
謝仁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5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9,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蘇秀卿、謝仁隆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72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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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 本件聲請人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894,506元,第一審判決超過980,000元部分敗訴,第二審就該部分廢棄改判,未廢棄改判部分為914,506元(計算式:1,894,506-980,000=914,506),該部分訴訟費用為9,563元(計算式:19,810×914,506÷1,894,506=9,563),應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9,為4,686元(計算式:9,563×49÷100=4,686)。 二、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裁判費為10,247元(計算式:19,810-9,563=10,247)。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953元(計算式:4,686+10,247+16,020=30,95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