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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正


相   對   人  郭月女

              李歆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11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54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