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共 同
上列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倉琳、張火裕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78號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確定終結,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判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
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即聲請人就本案訴訟
非獲全部勝訴,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就該假執行無損害之發生,且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均與首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且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