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代 理 人 呂柏毅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頤兆實業有限公司、黃慧光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頤兆實業有限公司、黃慧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7,1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9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頤兆實業有限公司、黃慧光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2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
惟查,執行法院未撤銷相對人對
第三人存款
債權、信託受益權債權等
執行命令,依
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
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