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翔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文化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3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設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兩造不服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56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1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僅就一審敗訴部分之2,438,112元上訴二審,故一審先行確定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18,011元(計算式:2,556,123元-2,438,112元=118,011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64%即 3,825元(計算式:118,011元÷11,518,969元×583,376元×64%=3,825元)。 二、相對人未就其二審敗訴之3,678,582元上訴,故該部分於二審確定。該部分之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1%即76,383元(計算式:3,678,582元÷11,518,969元×583,376元×41%=76,383元)。該部分二審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9%即32,619元(計算式:3,678,582元÷8,962,846元×134,704元×59%=32,619元)。 三、聲請人上訴三審部分,其中6,298,096元經最高法院駁回,該部分之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1%即130,776元(計算式:6,298,096元÷11,518,969元×583,376元×41%=130,776元) 四、兩相抵扣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78,365元(計算式:3,825元+76,383元+130,776元-32,619元=178,365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