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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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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戴君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937元(計算式:10,460元×95÷100=9,937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