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代 理 人 呂書緯
兼
相 對 人 傅錦憲
柯竹華
柯翊柔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以
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券即將到期,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
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