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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書緯 
相  對  人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相  對  人  傅錦憲 
            柯竹華 
            柯翊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券即將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