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游依靜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4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
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和解成立,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712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