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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欣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賢 


相  對  人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桃園地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