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欣豊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以
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桃園地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