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李秀珠、廖子賢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秀珠、廖子賢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20,990,005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在案,
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秀珠、廖子賢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裝潢折讓費等,由本院113年重訴字446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
起訴狀影本及索引卡查詢附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