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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理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偉  
相  對  人  潘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96號判決確定,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就第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9,249元
由聲請人預納。
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13,996元
同上。
附註: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新臺幣120,000元係由新北地檢署命為繳納,核非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訴訟程序中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故依法不得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