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卓文仁
詹彩玉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96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5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1),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後經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後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
業據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