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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卓文仁 

            詹彩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5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1),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後經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後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