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63號
代 理 人 王惠銘
陳景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陳景豐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陳景豐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景豐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