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陳李美珠
相 對 人 鄭梨玉
洪譽芮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相 對 人 黄桂枝即黃桂枝
陳洪蕋 黃清錦 李冠賢 陳巧慧 陳新宜
陳元豪
陳逸豪 陳錄建 眾用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水龍 楊明順 潘叔玲 潘叔華 潘仁茂 潘張美秀 陳國富 呂春銘 曾德祥 張讚金 張讚群 張月英 盧武雄 全洪錦
洪柏敬
洪柏榕
許宸甄 汪毓婷 陳豐宥 陳彩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8,664元、戶籍謄本規費480元、土地謄本規費280元,共計369,424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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