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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相  對  人  建丞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確定,本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857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97元(計算式:44,857元×2÷100=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