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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被      告  湯謹瑜即津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3),就湯謹瑜即津津商行之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及印鑑證明書,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北院113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